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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6-03-10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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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条例内容科学合理、符合民意、体现嘉兴特色,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4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634747787@qq.com

联系电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0573-83689028

                法规处0573-83689058


附件1.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wps

附件2.关于《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wps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日


附件1:

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工程建设、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种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的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该类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进行老城区改造与老旧小区改建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考虑电梯用地、建设等要求,合理确定改造、改建规划。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电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经信、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以及金融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测的成本、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鼓励会员单位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打造电梯行业服务质量品牌。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联合或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建设生产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条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及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通信网络覆盖。

鼓励在用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通信网络覆盖。

十四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实时视频录制、网络远程监护的监测装置以及视频监控设施,并能提供标准接口。视频监控内容应当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乘客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以及视频监控设施。

住宅电梯在配备(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基础上,应当具备断电自动救援以及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功能。

鼓励其他乘客电梯的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分类、逐步安装、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以及视频监控设施,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章 使用管理

二十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六)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电梯。

第二十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三)明确岗位责任、完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信息;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八)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止电梯乘用等相应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检修;

(九)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日常运行、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的电梯需要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筹措资金。

利用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二十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赔偿、安置工作。

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二十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使用明火;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五)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六)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七)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八)涂改或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至首次维护保养作业前向电梯检验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第二十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

(二)确保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维护保养人员,在维护保养现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公开维护保养项目、内容、时间、责任人以及执行标准、质量目标等信息;

(五)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落实工作质量要求,定期对各维护保养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确保维护保养记录完整、真实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电梯故障,故障难以当场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规范设置救援点,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和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服从96333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指挥调度,保证抵达救援现场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救援情况;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检验、检测以及检验不合格、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章 检验检测

二十九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及时将报告上传相关监管平台。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业务。

三十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首次检验、检测业务前,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区域负责人授权书及身份证明、检验、检测人员清单(附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与社保证明);

(三)检验、检测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产权证明与租赁合同);

(四)检验、检测机构诚信经营承诺书。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一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确保法人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有效覆盖,并授权唯一的本市区域负责人;

(二)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满足使用存放要求的档案室;

(三)应当配备与本市检验、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人员与专用仪器设备,并确保现场实际检验、检测人员与报告人员保持一致。

三十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检验不合格,或者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现场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具备执业资格的检验、检测人员,并采取视频记录检验、检测过程,能够有效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检测人员身份、所检电梯信息、主要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时长、问题整改确认等要素,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管理应用,实施电梯安全全过程分级分类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智慧电梯管理应用,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将工作标准、服务质量、行业自律等信息,录入智慧电梯管理应用。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双随机的方式对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二)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遭受过台风、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率高的; 

(四)涉及电梯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对电梯故障高发的住宅小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用并进行全面检查,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停止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的,应当提前通知住宅小区业主。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空气调节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杂物电梯除外),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统一接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完成电梯改造、修理后相关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未按要求实施救援和报告应急救援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使用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零部件,或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没有有型式试验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报、检测要求后未及时开展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现场检验、检测人员少于二名的,或未对现场检验、检测过程进行规范视频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监督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章 附则

四十九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电梯保有量稳步攀升,目前已占全市在用特种设备总量的45%,成为人民群众日常出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设施。同时,电梯的安全运行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日益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民生焦点。

当前,全市电梯安全形势总体平稳可控,但随着电梯使用数量、运行频次逐年攀升,叠加电梯使用主体多元化、管理场景复杂化、检验检测分离改革全面落地、老旧电梯存量持续增加等新变化、新形势,电梯安全运行的风险隐患与不确定因素日益凸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虽为电梯安全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难以精准适配我市电梯安全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有效破解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监管规范、补齐管理短板。

因此,为进一步推动解决电梯安全领域重点难点问题、健全电梯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立足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实际,制定一部针对性更强、实操性更优的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

《嘉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8章49条,主要内容为: 

(一)总则。主要规定了目的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行业自律、电梯保险及宣传教育等内容。

(二)建设生产。主要规定了建设施工、选型配置、安全配置、安装资质、施工安全、交付、保修及实时监测装置配备等内容。

(三)使用管理。主要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和责任、电梯经费、安全评估、事故赔偿责任及乘用电梯规定等内容。

(四)维护保养。主要规定了资质资格、业务开展备案及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等内容。

(五)检验、检测。主要规定了检验、检测受理及施检要求、异地机构业务开展备案及资源配备、隐患报告制度及检验、检测过程要求等内容。

(六)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智慧监管平台、部门监管职责、禁止设置技术障碍、隐患处置及社会监督等内容。

(七)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的相关定义、法律责任等内容。

(八)附则。主要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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